原告安敏
被告刘宇
原告安敏与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整。
被告刘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宇向原告安敏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安敏2万元整,欠款人:刘宇2013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宇向原告安敏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敏借款20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
书记员: 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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