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十光。被告:马立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苗苗,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十光、马立龙、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243500.19元。具体为:医疗费192393.4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两次,住院44天,按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标准),营养费6720元(住院44天加出院1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22281.56元(住院44天加出院180天,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4704(鉴定为10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一年度消费指数乘20年再乘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费52127元(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353天,有工资表、工资证明为准),交通费3000元(票据40张),车辆损失费1710元,鉴定费(两次鉴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闫克亮1939年4月生,原告母亲刑玉仙1941年2月生,均超过75岁按5年计算,其父母有三个子女)5664.33元,共计365000.37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诉讼要求243500.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十光驾驶被告马立龙所有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友包装厂门口691KM+800M处时,与原告安永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立案受理,并作出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祁县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重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脑室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股骨远端骨折,胸12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等。而冀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由于众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起诉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43500.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杨十光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便进行驾驶资格的核查,否则不能排除保险免责是由;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20万元限额范围内,以事故责任划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审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冀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立龙。2016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十光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国道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友包装厂门口691KM+800M处时,与原告安永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祁公交认字(2016)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永贵与被告杨十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永贵经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脑室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股骨远端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等。原告前后两次住院4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曾于2017年3月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出诉讼并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第ZF17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多发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120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并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9月18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残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致左侧股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马立龙为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安永贵系城镇户口,原告受伤前在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4297元。原告的父亲闫克亮于1939年4月生,原告的母亲刑玉仙于1941年2月生,原告父母均是城镇居民,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山西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3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克亮、刑玉仙身份证复印件,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十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十光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安永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永贵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永贵与被告杨十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十光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在冀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5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在冀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三份医疗费票据上无姓名计108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本院委托,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且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致左侧股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原告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计算至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2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考虑1500元。原告在审理中当庭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十光、马立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疗费192285.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营养费4020元(住院44天+出院后90天×30元)、护理费22281.28元(住院44天+出院后180天×36307元÷365)、交通费酌情2500元、误工费50561元(误工353天(应为377天,原告主张353天)×4297元÷30天)、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4元(原告父亲闫克亮1939年4月生,原告母亲刑玉仙1941年2月生,均超过75岁按5年计算,其父母有三个子女,16993元×10年÷3×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酌情1500元,共计359915.76元。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22281.28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50561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1500元,其中计12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在冀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的50%计119207.88元由冀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安永贵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冀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安永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240707.88元;二、驳回原告安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6.5元(立案时原告交纳4293元,多收取1816.5元退还原告安永贵),由原告安永贵负担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负担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永贵与被告杨十光、马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昌,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苗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安永贵当庭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十光、马立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卢崇俭
书记员:渠晓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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