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红飞,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女,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生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珊珊,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红飞与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红飞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被告中煤保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时45分许,原告安红飞驾驶自己的晋KSXXXX、晋KGXXX挂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县贾令道口处时撞到前方通车道内等待放行信号灯的耿志强驾驶的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晋ABXXXX、晋AG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安红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红飞负全部责任,耿志强无责任。晋KSXXXX、晋KGXXX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在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安红飞,原告为晋KS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吕梁支公司处投保有10万元座位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BXXXX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下设沁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红飞经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出血,乙状结肠系膜挫裂伤,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19116.57元。为确定受伤程度,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安红飞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安贵生(1954年7月生)、母亲姚转仙(1955年5月生),原告父母生有二个子女。原告儿子安溢茗(2007年1月20日生)。
经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有:
医药费:19116.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
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
护理费:750元(农林牧渔业93.8元/天×8天)
误工费:30340元(交通运输业164元/天×185天)
伤残赔偿金:18908元(9454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1.45元
儿子安溢茗:3710.5元
(10年×7421元/年×10%÷2)
母亲姚转仙:7421元
(20年×7421元/年×10%÷2)
父亲安贵生:7049.95元
(19年×7421元/年×10%÷2)
交通费(酌情):300元
司法鉴定费:1500元
合计:89656.02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晋KSXXXX/晋KGXX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行驶证、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证明材料、晋ABXXXX/晋AG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医药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建议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太谷县侯城乡胡家庄村村委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BXXXX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下设沁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保险吕梁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晋KSXXXX号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红飞12000元;
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红飞77656.02元;
三、驳回原告安红飞对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原告安红飞负担41.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8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海柱
书记员:王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