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万强
姜文平
梁景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李绍国
原告宋万强,男,1978年4月9日生,满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姜文平,易县司法局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景源,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万强诉被告梁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平,被告梁景源,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景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无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14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景源、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对第1-8、第12、第14份(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9-11、第13份(组)证据分别提出“对证据9金额为17500元的车辆损失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保险公司与原告当地保险公司协商定损的金额15400元;对证据1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万元的证明,提出该诊断证明与前诊断证明相矛盾,二次治疗费已经发生,不应再给付;对证据11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3交通费票据,因无对应时间、起始地点、且均是连号,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9车辆损失费,因原告亦认可人保涞水支公司与原告当地的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进行沟通的事实,故应当支持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5400元;对证据10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11伤残鉴定报告,因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庭审后并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鉴定费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证据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13交通费票据,因存在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多次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的客观事实,故应给予酌情认定45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10日0时许,原告宋万强驾驶冀F7099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梁景源头西尾东停驶的冀FB5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景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眶皮肤破裂伤、左眶壁骨折、头皮外伤、双下肺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0968.68元,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点滴左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11日,原告因左眼硅油眼、左眼破裂伤术后、左眼角膜变性、左眼视网膜前膜病情,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5天,支付疗费8256.31元,后于2014年5月16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支付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点滴左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六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累计支付医疗费671.19元;2014年3月7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被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44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易县同星汽车修理部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5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两次入院出院、多次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等累计支付交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万强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梁景源头西尾东停驶的冀FB5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宋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景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宋万强与被告梁景源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景源所有的冀FB5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梁景源按30%的比例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眼球破裂伤、左眼上脸畸形、面部条状瘢痕综合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896.18元,误工费22912.65元(177天×129.45元),护理费636.48元(17天×3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交通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15400元,鉴定费944元,合计217955.31元;庭审中,原告宋万强与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自愿达成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466.06元”的一致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万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466.06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梁景源赔偿原告宋万强的鉴定费944元的30%,计283.2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梁景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万强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梁景源头西尾东停驶的冀FB5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宋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景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宋万强与被告梁景源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景源所有的冀FB5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梁景源按30%的比例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眼球破裂伤、左眼上脸畸形、面部条状瘢痕综合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896.18元,误工费22912.65元(177天×129.45元),护理费636.48元(17天×3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交通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15400元,鉴定费944元,合计217955.31元;庭审中,原告宋万强与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自愿达成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466.06元”的一致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万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466.06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梁景源赔偿原告宋万强的鉴定费944元的30%,计283.2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梁景源负担20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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