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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京喆诉被告贾朝玉、赵俊平、贾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宋京喆
李侠(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贾朝玉
赵俊平
贾晓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京喆,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李侠,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朝玉,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被告赵俊平,男,1965年11月10日生。
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被告贾晓辉,男,成年,住河北省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负责人晏剑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京喆诉被告贾朝玉、赵俊平、贾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并经中止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京喆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朝玉、赵俊平、贾晓辉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贾朝玉驾驶冀AJ3196/冀AU620解放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0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由驾驶人海洋驾驶的京KK8635东风雪铁龙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东风雪铁龙驾驶人海洋和乘车人原告宋京喆二人受伤,且造成物品损失。
原告宋京喆于当日被送到河北省定兴县医院治疗,后转到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贾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有关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16.67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01677.25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赵俊平系冀AJ3196解放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贾晓辉系冀AU620挂车的车主;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J3196号
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4、定兴县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给予病假;7、从事的职业、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3628.5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9、医疗费票据一组计12222.42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苹果手机购买发票一张计4986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苹果手机损失;11、伤残鉴定书
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25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所需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14、北京市2013、2014年统计公报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的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赵俊平、贾晓辉邮寄答辩状答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冀AJ3196冀AU620解放半挂车的车主,贾朝玉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赵俊平、贾晓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答辩称,被告贾朝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未投保险),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上述14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对第1-6、第9、第13份(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第8、第10-12、第14份(组)证据分别提出“证据7无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证据8交通费数额太高,不具有真实性,只认可500元的交通费;证据10事故认定书
中无有财物损失的显示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11不认可,保留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力;证据14不认可,因无有相关部门的签章,应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的综合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7,因被告并无证实原告未从事两份职业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并未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8,因事故发生后存在原告入院出院、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进行伤残鉴定的客观实际,故酌情给予2000元的支持认定;对证据10,因事故认定书
中并无财物损失的表述,而且原告也没有其手机系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损坏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证据11,因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庭审后并未提交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故确认原告的此份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对证据14,因此《北京市2013年和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盖有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该公报内容属于大众公开信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故给予支持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贾朝玉驾驶冀AJ3196/冀AU620挂解放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0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由驾驶人海洋驾驶的京KK8635号
东风雪铁龙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东风雪铁龙驾驶人海洋和乘车人宋京喆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贾朝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洋和原告宋京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到河北省定兴县医院救治,支付检查费318元,后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右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1103.42元,后于2014年5月13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定期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3月17日,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2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两份职业,一是北京德坤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兼职北京市赫夫玛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的高级顾问,税后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共计92天期间,该两公司均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转院复查、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累计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定兴县安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对原告及乘坐的车辆实施救援,原告支付车费及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贾朝玉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驾驶义务,确保行车安全,与由驾驶人海洋驾驶、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海洋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贾朝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洋、宋京喆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贾朝玉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朝玉系被告赵俊平、贾晓辉雇佣的司机,贾朝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贾朝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赵俊平、贾晓辉承担;被告赵俊平所有的冀AJ3196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俊平、贾晓辉给予连带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原告左、右肋骨骨折的伤情,应当酌情给予出院后60日的营养费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5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21.42元,误工费19933.33元【(3500元/月+3000元/月)÷30天×92天】,护理费1050元(9天×35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2242.2元(13641元/年÷365天×60日),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439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其中马守利5601.80元、宋晓霞11203.60元,宋墨图112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5元,合计159130.95元。
被告贾朝玉、赵俊平、贾晓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91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8009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3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京喆剩余的医疗费1421.42元,误工费58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合计37925.95元。
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赵俊平、贾晓辉连带赔偿原告宋京喆的鉴定费1205元。
四、被告贾朝玉不承担原告宋京喆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0元,由原告负担162.50元,被告赵俊平、贾晓辉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贾朝玉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驾驶义务,确保行车安全,与由驾驶人海洋驾驶、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海洋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贾朝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洋、宋京喆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贾朝玉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朝玉系被告赵俊平、贾晓辉雇佣的司机,贾朝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贾朝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赵俊平、贾晓辉承担;被告赵俊平所有的冀AJ3196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赞皇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俊平、贾晓辉给予连带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原告左、右肋骨骨折的伤情,应当酌情给予出院后60日的营养费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5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21.42元,误工费19933.33元【(3500元/月+3000元/月)÷30天×92天】,护理费1050元(9天×35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2242.2元(13641元/年÷365天×60日),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439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其中马守利5601.80元、宋晓霞11203.60元,宋墨图112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5元,合计159130.95元。
被告贾朝玉、赵俊平、贾晓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91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8009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3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京喆剩余的医疗费1421.42元,误工费58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合计37925.95元。
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赵俊平、贾晓辉连带赔偿原告宋京喆的鉴定费1205元。
四、被告贾朝玉不承担原告宋京喆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0元,由原告负担162.50元,被告赵俊平、贾晓辉负担20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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