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马建立
冀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负责人闫雪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冀某某、马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冀某某、人保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原告与妻子陈茜生育双胞胎女儿宋南、宋北,于2014年10月26日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立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停驶在路边的冀FD514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建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在人保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由人保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32517.95元、2、误工费20340元=180天X113元/天、3、护理费9990元=90天X111元/天、4、伙补2800元=100元/天X28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6、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X20年X20%、7、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X18年X2人/2X20%=22082.4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438.35元。被告马建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9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2.4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8588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2517.95元、营养费2700、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以上共计36017.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马建立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5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立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停驶在路边的冀FD514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建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在人保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由人保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32517.95元、2、误工费20340元=180天X113元/天、3、护理费9990元=90天X111元/天、4、伙补2800元=100元/天X28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6、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X20年X20%、7、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X18年X2人/2X20%=22082.4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438.35元。被告马建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9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2.4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8588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2517.95元、营养费2700、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以上共计36017.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马建立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5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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