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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克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江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克仁,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日杂商店雇员,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志安,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宋克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齐市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江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被告齐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被告江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齐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8.64元,误工费8060.00元,护理费20,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435.30元,交通费27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34.00元,合计192,096.94元;判令江志安在第一被告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江志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建华区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交叉路口北侧斑马线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宋克仁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克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6月8日出院,建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江志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克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江志安肇事车辆在齐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宋克仁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确定责任,本院应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齐市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伤残八级,精神损害事实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付3000.00元,原告因伤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服鉴定结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违法的事实,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已产生法律效力。误工事实存在,原告退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正常工作,单位证明误工,本院予以采信,按鉴定意见损失工作日计算误工损失合理。被告齐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志安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克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8,262.94元(其中被告江志安垫付8339.00元可直接付给江志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 人民陪审员  吉士红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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