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箱,农民。
被告靳某某。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靳某振,农民。
原告宋某箱与被告靳某某、宋某某、靳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宋某某、靳某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箱诉称,被告靳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2年底还清,被告宋某某、靳某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逾期后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靳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人民币,支付2013年3月4日前的利息3400人民币元及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宋某某、靳某振就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靳某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靳某振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靳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宋某某、靳某振提供担保。
被告靳某某、宋某某、靳某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宋某箱处借现金25000元人民币,被告宋某某、靳某振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在原告宋某箱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宋某某、靳某振为被告靳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箱借款本金25000元人民币。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靳某某支付给原告宋某箱。
二、被告宋某某、靳某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人民币,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章柱
审判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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