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新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白二军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即日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如发生诉讼,利息按国家规定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到案件执行完毕。借款人:白二军2010年6月19日”。被告王某某、白某分别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找白二军催还借款未果,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二军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白某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担保时说是担保期限一个月,宋某某、白二军和其一起说好的,一个月后白二军口头说已经还清借款了。因被告王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提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白二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某某、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军 人民陪审员 霍江涛 人民陪审员 谢 超
书记员:郝红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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