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喜珍
刘颜君
徐凤珍
席广发
席丽伟
付海玲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宛奇
原告宋喜珍。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
原告徐凤珍。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
原告席广发。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
原告席丽伟。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
被告付海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伟。
委托代理人李宛奇。
原告宋喜珍、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与被告付海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原告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玲与席玉才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海玲并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黑C5671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宋喜珍、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请求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宋喜珍、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43123.95元,属于席玉才急诊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452180.00元。
丧葬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为2201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100.00元/天=4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宋喜珍已经年满78周岁,按5年计算,宋喜珍有5个子女,多年生活在海林市柴河镇,没有工作,没有地,不享受低保和养老金。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年5年=82335.00元÷5人为16467.00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酌情给予16000.00元为宜。
以上共计550188.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付海玲赔付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不足的部分414188.95元,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按照同等责任50%承担责任,即各自承担207094.47元,以上被告付海玲共计赔付223094.47元。四原告共计请求342977.7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险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喜珍、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付海玲赔偿原告宋喜珍、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2977.73元。
以上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00元,减半收取3222.50元,由被告付海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玲与席玉才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海玲并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黑C5671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宋喜珍、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请求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宋喜珍、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43123.95元,属于席玉才急诊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452180.00元。
丧葬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为2201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100.00元/天=4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宋喜珍已经年满78周岁,按5年计算,宋喜珍有5个子女,多年生活在海林市柴河镇,没有工作,没有地,不享受低保和养老金。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年5年=82335.00元÷5人为16467.00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酌情给予16000.00元为宜。
以上共计550188.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付海玲赔付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不足的部分414188.95元,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按照同等责任50%承担责任,即各自承担207094.47元,以上被告付海玲共计赔付223094.47元。四原告共计请求342977.7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险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喜珍、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付海玲赔偿原告宋喜珍、徐凤珍、席广发、席丽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2977.73元。
以上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00元,减半收取3222.50元,由被告付海玲负担。
审判长: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