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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瞿晓娜
杜金花
潘某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市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晓娜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有装载机一台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32.5万元,被告将车开走时给付原告3.7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5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装载机款28.8万元。
后被告偿还12.3万元,尚欠原告16.5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载机款16.5元人民币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载机款1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5000元。
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15日被告书立的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宋某某装载机款28.8万元。
被告潘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晰且系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拖欠原告宋某某装载机款未还,有其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
对于欠款数额应以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有过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支付原告宋某某装载机款1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拖欠原告宋某某装载机款未还,有其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
对于欠款数额应以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有过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支付原告宋某某装载机款1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审判长:张永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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