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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杜某某、侯某某、宋某乙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宋国河
杜桂花
侯杰
宋璐
娄志强(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董双贵
王胜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王改强
巨春
尚卫国(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王军(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原告宋国河,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系宋学夫之父)
原告杜桂花,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系宋学夫之母)
原告侯杰,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原籍尚义县南壕堑镇菜园街行政村司法巷东15号。(系宋学夫之妻)
原告宋璐,女,200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系宋学夫之女)
法定代理人侯杰,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系宋璐之母)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男,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双贵,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一街村。
被告王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小北头村。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凤旭,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巨春,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巨兰沟村。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与被告董双贵、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董双贵、王胜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被告巨春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被告巨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巨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学夫的女儿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共计23555元(4711元/年×10年÷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65955元(7120元/年×20年+23555元)。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2)。宋学夫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234038元。
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故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计算原告应得赔偿。冀FA8629车、冀F4J34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伤残部分)=周亮死亡伤残费用+宋学夫死亡伤残费用+宋路杰伤残费用+高涛雨伤残费用=283503.50元+234038元+37333.29元+1640.04元=556514.83元,已超出两车适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220000元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宋国河等获得两车交强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部分):2×110000元×234038元/556514.83元=92519.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应由被告王胜负责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因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付原告42455.61元[(234038元-92519.30元)×30%],故财保定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4974.91元(92519.30元+42455.61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胜垫付的2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有关宋学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974.91元;
二、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胜现金20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被告巨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巨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学夫的女儿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共计23555元(4711元/年×10年÷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65955元(7120元/年×20年+23555元)。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2)。宋学夫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234038元。
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故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计算原告应得赔偿。冀FA8629车、冀F4J34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伤残部分)=周亮死亡伤残费用+宋学夫死亡伤残费用+宋路杰伤残费用+高涛雨伤残费用=283503.50元+234038元+37333.29元+1640.04元=556514.83元,已超出两车适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220000元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宋国河等获得两车交强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部分):2×110000元×234038元/556514.83元=92519.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应由被告王胜负责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因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付原告42455.61元[(234038元-92519.30元)×30%],故财保定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4974.91元(92519.30元+42455.61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胜垫付的2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有关宋学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974.91元;
二、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胜现金20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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