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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据二属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该二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同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宋某某借得款10000元。被告借原告款后,先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余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偿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2407.10元,合计32407.10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计至2013年11月7日止,已扣减被告李某某偿还的8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据二属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该二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同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宋某某借得款10000元。被告借原告款后,先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余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偿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2407.10元,合计32407.10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计至2013年11月7日止,已扣减被告李某某偿还的8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徐丽莉
审判员:陈传武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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