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钦,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农民。
原告宋某钦诉被告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江、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钦诉称,被告在吉林省吉林市承包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进入工程队担任工程师职务,双方协商原告的日工资为200元。原告共计工作72天。原告自工作以来,严格按照协商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多时,被告并未按照劳动协商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更是多次找中间人调解,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只在2011年春节期间还了我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0元和利息2120元,共计15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孟某某出具的欠原告工资款的证明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但一直未给付,是有原因的。2011年5月7日晚上11点,宋鹏飞因醉酒把原告头部打伤,被告打了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医院,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护理人员李社凡的工资1650元。支付二人生活费1200元。被告在2011年春节期间,给了原告1000元。所以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资款了。
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霍某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是被告垫付的,总额是13800元;
2、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被告在吉林省吉林市承包土建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在被告处做现场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今欠宋某钦工资200×72天=14400元壹万肆仟肆百元整孟某某2011.9.11日还款日期2012.元月5日”。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工资款,剩余13400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0元和利息2120元,共计155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1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处做技术员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日工资和原告的工作时间,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的证明条,被告负有按证明条中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应再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霍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其本人的当庭证言,该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且其证明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1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偿还欠原告宋某钦的工资款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慧新
审判员 常静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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