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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磊霞、郭雷、郭新羽与被告侯俊勇、张秋鉴、辛县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磊霞。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雷。
法定代理人宋磊霞。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新羽。
法定代理人宋磊霞。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未奎。
委托代理人赵文林,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永存。
委托代理人赵文林,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俊勇。
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鉴。
委托代理人王会芹,系张秋鉴之妻。
被告辛县丽,。
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磊霞、郭雷、郭新羽与被告侯俊勇、张秋鉴、辛县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追加死者郭书林的父母郭未奎、刘永存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霞、郭雷、郭新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卫,原告郭未奎、刘永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林,被告侯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被告张秋鉴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芹,被告辛县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6日,原告郭未奎、刘永存、郭雷、郭新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侯俊勇、张秋鉴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辛县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静庵南街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醉酒行人郭书林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侯俊勇驾驶冀EZ6257小型轿车又与倒地的郭书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书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8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5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俊勇、郭书林、辛县丽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书林被送往邢台县医院抢救。2014年11月19日,郭书林因抢救无效死亡。郭书林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俊勇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
郭书林的被扶养人:父亲郭未奎,1948年7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母亲刘永存,1951年8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儿子郭雷,2002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女儿郭新羽,2003年4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1周岁。郭未奎、刘永存有郭书中、郭书林、郭书立三名子女,其中郭书中系精神残疾二级。
事故发生前,死者郭书林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王庄村顺兴菜市场附近居住。原告宋磊霞与死者郭书林于2013年9月9日在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县丽虽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4)第5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宋磊霞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原告宋磊霞与死者郭书林于2013年9月9日在威县民政局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未复婚,故郭书林在事故发生时与宋磊霞不是夫妻关系,宋磊霞作为本案原告主张郭书林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本案原告郭雷、郭新羽、郭未奎、刘永存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2,959.4元,有邢台县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原告虽主张死者郭书林在邢台经济开发区顺兴菜市场居住,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但经查该地属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王庄村,仍不属于城镇。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死者郭书林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即9,102元×20年=182,040元;
3、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未奎、刘永存主张郭书林之兄郭书中为残疾人,也应为郭书林的被扶养人,但郭书林并非郭书中的法定扶养人,且原告郭未奎、刘永存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书中与郭书林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死者郭书林的被扶养人应为其父母郭未奎、刘永存,以及其子女郭雷、郭新羽,其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未奎、刘永存的扶养义务人为郭书林、郭书立;郭雷、郭新羽的扶养义务人为郭书林、宋磊霞。郭未奎的扶养费为6,134元÷2人×14年、刘永存的扶养费为6,134元÷2人×17年、郭雷的扶养费为6,134元÷2人×6年、郭新羽的扶养费为6,134元÷2人×7年。由于郭未奎、刘永存、郭雷、郭新羽的被扶养期间有重合,在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时,只按照一人一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综上,郭未奎、刘永存、郭雷、郭新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4年+6,134元÷2人×3年=95,077元;
以上五项合计321,342.4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或个人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比例赔偿。本案中死者郭书林与被告辛县丽、侯俊勇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郭书林、侯俊勇、辛县丽分别承担20%、40%和4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辛县丽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四原告亦未主张辛县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辛县丽应承担四原告超出冀EZ6257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部分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和辛县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原告已就赔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侯俊勇、张秋鉴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辛县丽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353.2元,即(321,34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的医药费2,95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40%。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雷、郭新羽、郭未奎、刘永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353.2元;
二、驳回原告郭雷、郭新羽、郭未奎、刘永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辛县丽负担1,860元,原告郭雷、郭新羽、郭未奎、刘永存负担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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