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学,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社区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雨,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东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和旺仓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西村乡寨子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公司,地址:铜川市新区金漠西路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学诉被告铜川东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学、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东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8日18时59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陕B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东菏泽市经108国道向四川省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大安镇金牛社区路段(1727km+900m处),倒车时,将其车后原告宋某学驾驶的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骨髓挫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4、右膝关节积液”等。检查后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3月内勿负重行走,6月内患肢勿剧烈活动,1年内根据关节疼痛情况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2、平素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对症治疗,不适门诊;3、伤后1.5、3、6月复查”等。2017年11月2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7﹞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2月6日,原告到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和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物流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B376**号车投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至2018年7月7日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300.4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陕B376**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被告铜川东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郝某某辩称:对于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受雇于铜川东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关于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应由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医疗费核减至少10%;3、原告是退休人员,误工费用过高;4、购买药品774.5元,无医嘱,不予认可;5、护理费应以90元/天计算为宜;6、施救费80元不予认可;7、交通费140元应由车主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2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陕B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东菏泽市经108国道向四川省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大安镇金牛社区路段(1727km+900m处),倒车时,将其车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骨髓挫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4、右膝关节积液。2017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3月内勿负重行走,6月内患肢勿剧烈活动,1年内根据关节疼痛情况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2、平素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对症治疗,不适门诊;3、伤后1.5、3、6月复查。2017年11月2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7﹞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2月6日,原告到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铜川东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公司为陕B376**号车投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至2018年7月7日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被告郝某某系铜川东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2、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交通等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郝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宁公交认字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2018)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公交认字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原告宋某学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479.45元,保险公司对无处方外购药有异议,大安卫生院590元,予以确认为7069.45元。保险公司对外购药有异议,同时要求按总药费的10%扣除,对于原告自行外购药774.50元既无处方、又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总医药费的10%,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工资19200元,原告虽有劳动合同书,但出据的劳务工资是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有一定的瑕疵,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即60元/天×180天为10800元;3、护理费120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公司认为100元/天偏高,也无依据,本院确定为120天×90元/天即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700元明显太高,按90天×10元/天即9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31284元(28440元/年×11年×10%)予以确认;7、鉴定费1560元予以确认;8、辅助器具费用1800元,经查属医疗手术必用品,予以确认;9、施救费80元予以确认;10、交通费140元,结合票据时间确认为7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宜;12、铝合金拐杖75元酌定保护40元;13、住宿费176元,属被告处理事故而用,本院不予支持;14、被告郝某某当天请的护工350元,酌定保护200元;15、交通费,出事故当天租车费300元,酌情保护200元。对郝某某出租车小票135.20元、170.20元属处理事故用车,不得列入赔偿范围,不予保护。以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65693.45元(含郝某某垫付的6285元,合理的保护5830元在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十五条六款、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二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学医疗费7069.45元、误工工资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铝合金拐杖40元、护理费(事故当天)200元,合计65693.45元;二、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铜川东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由原告宋某学退还被告郝某某垫支费用5830元;四、驳回原告宋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开明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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