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素仃
张银海
王兰香
张佳豪
张佳雪
张佳铁
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宋自安
郭振山
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连小宾
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素仃,农民。
原告张银海,农民。
原告王兰香,农民。
原告张佳豪,儿童。
原告张佳雪,儿童。
原告张佳铁,儿童。
法定代理人宋素仃,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原告张佳豪、张佳雪、张佳铁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自安,男。
被告郭振山,司机。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小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素仃、张银海、王兰香、张佳豪、张佳雪、张佳铁诉被告郭振山、连小宾、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仃、张银海、王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宋自安到庭,原告张佳豪、张佳雪、张佳铁未到庭,被告连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到庭,被告郭振山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3时许,张洪涛驾超载的冀D×××××号大型货车与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使张洪涛当场死亡,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洪涛应负主要责任,郭振山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和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22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宋素仃的丈夫张洪涛死亡,且还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死者张洪涛的父母亲均已年老,此次事故必然会造成原告方的精神损害,因此次事故张洪涛负有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各原告应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261619.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1619.1元,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此次事故张洪涛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485.73元,取整为12486元。对于超出部分的70%应当由六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主张98000元协议款系在原告方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该主张与本次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可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素仃等六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素仃等六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86元。
驳回原告宋素仃等六人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3时许,张洪涛驾超载的冀D×××××号大型货车与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使张洪涛当场死亡,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洪涛应负主要责任,郭振山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和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22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宋素仃的丈夫张洪涛死亡,且还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死者张洪涛的父母亲均已年老,此次事故必然会造成原告方的精神损害,因此次事故张洪涛负有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各原告应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261619.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1619.1元,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此次事故张洪涛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485.73元,取整为12486元。对于超出部分的70%应当由六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主张98000元协议款系在原告方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该主张与本次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可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素仃等六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素仃等六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86元。
驳回原告宋素仃等六人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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