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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贾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贾淑娟,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贾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贾淑娟偿还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30个月零17天的利息。2、贾淑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贾淑娟向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为月利率1%,并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贾淑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宋某某多次索要,贾淑娟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贾淑娟辩称,宋某某所述属实。
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贾淑娟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贾淑娟于2015年4月1日向宋某某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贾淑娟对此证据无异议,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贾淑娟于2015年4月1日向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贾淑娟没有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贾淑娟向宋某某借款,理应按期偿还所借的本金和利息。
综上所述,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贾淑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30个月零17天计算利息,并由贾淑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淑娟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贾淑娟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的利息6,113.3元(30个月X1%X20,000元+17天X20.000元X1%÷30天)。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贾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王振刚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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