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美书,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漫丽,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区。被告:王树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胜,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39.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盘山县古城子镇拉拉村唐福振家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现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是酒驾追尾,我方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否则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盘山县古城子镇拉拉村唐福振家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拉拉村唐福振家东侧丁字路口道路时,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向左转弯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大洼区东风镇腰屯村。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3-4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被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损伤十级、眼部损伤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当天被告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未投保保险。
原告宋美书诉被告王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漫丽,被告王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因,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酒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3937.49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0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07.56元标准,计算住院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151.2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居住地情况,按每日35.29元,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原告主张按278天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9810.62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12月27日,此时原告已满60周岁,故应按十九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再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9368.68元;7、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按970.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美书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830.5元(护理费2151.2元、误工费9810.62元、残疾赔偿金2936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830.5元;二、原告宋美书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为15608.29元(72438.79元-56830.5元),此款由被告王树平承担30%,即4682.48元;三、驳回原告宋美书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原告宋美书承担233.75元,被告王树平承担6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斌
书记员:赵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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