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艳凤,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岳嵩,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杨德发,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来,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艳凤、岳嵩与被告杨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凤及原告宋艳凤、岳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被告杨德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付春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凤、岳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岳洪军死亡赔偿金242030.00元;2.被告赔偿丧葬费11054.00元;3.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3.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杨德发驾驶拖拉机组,沿齐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国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岳洪军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岳洪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德发与岳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艳凤、岳嵩作为岳洪军的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发驾驶拖拉机与岳洪军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洪军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德发与岳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杨德发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岳洪军死亡后,原告宋艳凤、岳嵩作为岳洪军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杨德发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宋艳凤、岳嵩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宋艳凤、岳嵩要求被告杨德发给付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岳洪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驾驶过程中醉酒驾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艳凤、岳嵩要求被告杨德发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0.00元的请求,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系其估算,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艳凤、岳嵩死亡赔偿金242030.00元、丧葬费110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00元由被告杨德发负担4846.00元,原告自负11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冬 审 判 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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