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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艳春诉被告张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宋艳春
刘照阳
张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艳春,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照阳,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戈,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民,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艳春诉被告张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戈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春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张戈驾驶辽AJ6V30轿车,在盖州市沿梁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暖泉镇龙王庙村附近时,与宋艳春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宋艳春受伤,而后住进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根据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公交认字(2015)第0121号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安全法》或《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由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司法鉴定大司鉴字(2015)第393号鉴定宋艳春伤残为十级,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第二次手术费用,总合计人民币104456.15元,请贵院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张戈辩称,我开车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具体情况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详见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有保险档案可查。
关于原告住院情况以及原告请求的有关赔偿事项是否属实,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审查。
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本人不能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五十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
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张戈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戈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709.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8509.64元,施救费200.00元。
张戈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1629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车损,未进行车损鉴定,可另行解决。
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709.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296.15元,合计750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张戈负担。
案件受理费2449.00元,由原告负担774.00元,被告张戈负担1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
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张戈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戈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709.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8509.64元,施救费200.00元。
张戈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1629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车损,未进行车损鉴定,可另行解决。
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709.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296.15元,合计750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张戈负担。
案件受理费2449.00元,由原告负担774.00元,被告张戈负担1675.00元。

审判长:李旭东
审判员:于莉莉
审判员:朱虹

书记员: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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