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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曾用名宋建伟),无业。
原告甄某某(曾用名甄倩倩),无业。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克武,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玲、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克武、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宋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宋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一家四口自2009年开始租用被告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努力村桂家湾31号房屋中一楼的房间,每月租金90元。2013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宋奥、宋爽和张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站在桂家湾31号院落门口的铁门上摇晃铁门玩耍,后铁门的门墩倒塌,铁门落下砸伤宋奥、宋爽和张彪三人,宋奥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铁门和门墩于2009年由被告出资建起,门墩从沙石杂物上砌起,墩体下面有一根表面光滑的塑料水管,墩体靠墙的方位无有效的连接、加固措施,原、被告现均无法提供施工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事发前,宋奥和宋爽经常摇晃铁门玩耍,被告及其他租户、邻居多次劝阻无效。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对张彪及其父母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努力村桂家湾31号房屋院落门口的铁门和门墩的倒塌与宋奥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铁门和门墩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证明自己对铁门和门墩已经尽到了日常的管理、检查和维护义务,视为其有过错,应对铁门和门墩的倒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宋奥系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宋奥的监护人未照看好宋奥,放任其子宋奥和其女宋爽摇晃铁门玩耍,导致铁门倒塌,其对宋奥的死亡也有一定责任,也应负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本次事故中张彪参与了摇晃铁门,对宋奥的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因张彪系未成年人,故张彪的父母也应负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对张彪及其父母的赔偿责任,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综合考虑,认为由被告承担35%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434,3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036.30元(434,389.50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036.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宋某、甄某某负担1,607元,被告叶某某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人民陪审员  王世玲

书记员: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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