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给付砂石款39413.00元、利息3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王某存在砂石买卖关系,故对宋某某要求王某给付砂石款39413.00元、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原告被告王某要求王某给付砂石款39413.00元、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健松 审 判 员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陈红雷
书记员: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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