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薛智勇
杨新广(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原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赵大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智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新广,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常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电费12758元;2、被告常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电义务,被告应支付电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金额12758元予以认可,亦同意对其中其父常正士所欠电费544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停电造成其冷库货物损失,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电费12758元。
如被告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电义务,被告应支付电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金额12758元予以认可,亦同意对其中其父常正士所欠电费544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停电造成其冷库货物损失,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电费12758元。
如被告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杰
书记员: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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