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良,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基本情况同被告王国忠。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兴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海江诉被告王国忠、胡菊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忠、被告胡菊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1时许,王国忠驾驶陕B230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小学门前右拐弯时,与沿重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宜海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宜海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骨盆骨折(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9334.15元。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464元,出院后复查花费279元。2015年8月7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忠驾车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宜海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5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宜海江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宜海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3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宜海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宜海江此次外伤致右侧内踝骨折、骨盆骨折(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宜海江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有两名鉴定人共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在活体检查时只有一人在场,违反司法鉴定规定,且鉴定过程叙述不准确,只是简单叙述,没有达到科学的论述,因此无效,原告不予认可。应原告宜海江申请,本院通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司法鉴定中心指派一名鉴定人张小权到庭,并当庭出示了鉴定记录。
另查明,陕B2307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胡菊花,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忠。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忠垫付原告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原告领取交通事故救助金15692元。
又查明,原告宜海江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客运职业。花费二轮摩托车维修费498元、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9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交纳二次鉴定费1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告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转让合同、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修车费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国忠驾车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宜海江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通过公安交警部门领取的交通事故救助金15692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另行向原告追偿,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胡菊花系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二次鉴定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原告认为该鉴定中心在对原告进行活体检查时应有两名鉴定人共同鉴定,但当时只有一人在场操作,违反司法鉴定规定,程序违法,且认为鉴定过程叙述不准确,只是简单叙述,没有达到科学的论述,因此无效,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应原告申请,该鉴定中心指派一名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出示了鉴定记录。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程序问题,该鉴定人称活体检查时是二人在场,另一人在玻璃隔断后面,且活体检查只是鉴定过程的一部分,鉴定结论需依据送检材料、X光片的审核及活体检查综合评判,这些过程都是由两名鉴定人共同完成的。鉴定记录上亦显示为两名鉴定人签名,也有被鉴定人及家属签字。原告方证人虽出庭证明当时只看到一名鉴定人在做活体检查,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整个鉴定过程确系一人完成,一则证人系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时系一人检查,鉴定人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该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鉴定人当庭还对原告所伤部位,损伤程度及为何未达伤残等级等进行了说明和分析,经审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33天,产生的各项费用:1、铜川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334.15元,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诊疗花费464元,出院后复查花费279元。扣除被告王国忠垫付的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原告请求6334.1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属实际花费,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住院医嘱,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身体客观情况及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4、误工费:是因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有证据证明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客运职业,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依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3天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2119元∕365天×33天=471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经鉴定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故原告此三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较长,故酌情认定8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摩托车修理发票,实际花费498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498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有票据证明且属原告实际花费,但因第二次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推翻了原告单方鉴定的结论,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鉴定交纳鉴定费1320元,系本案查明事实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王国忠承担;9、复查费,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279元,属实际花费,应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海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334.15(实际花费2979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国忠垫付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复查费279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471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98元,以上合计17573.1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931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9310元;被告王国忠赔偿原告21263.15元(扣减已垫付的1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8263.15元。
二、原告宜海江第一次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320元,由被告王国忠承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胡菊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王国忠承担590元,原告自行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玲 审 判 员 白晓梅 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
书记员:韩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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