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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化世纪吉龙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宣化世纪吉龙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南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5546062XJ
法定代表人张九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原告宣化世纪吉龙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吉龙商城)诉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吉龙商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小琴、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化吉龙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宣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宣劳仲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在2014年12月到原告单位应聘经理职位,经过三个月试用,发现被告根本不能胜任,但被告一再表示想继续留在原告单位工作,为照顾被告,原告让被告担任了商场主管,后担任副经理。但被告在担任副经理期间,多次因个人问题与人吵闹,严重影响商场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商场不得不报警,给商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故商场在2016年4月8日解除了被告副经理的职务。此后,被告擅自休息十多日(即旷工十多日),已经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之后被告又想上班,单位安排被告做收银员,被告便不再露面,一直旷工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管理制度,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应聘经理职位来到原告单位,但被告根本无法胜任,故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个人问题给单位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被告,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无故旷工,自己存在过错,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其要求没有依据。被告不服从单位安排擅自休息,无权主张未休年休假报酬。被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于2014年12月20日在宣化吉龙商城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3日,曹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宣化吉龙商城支付:1、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2、1个半月经济补偿金3600元;3、一年四个月养老保险16000元;4、一年四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32元;5、一年四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632元。2016年7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1415.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7.29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金额为准,其中应由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48.4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33.23元;6-8、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他仲裁请求,宣化吉龙商城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曹某上班期间,2015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未休,2016年法定节假日5天未休。曹某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平均月工资为2278元。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2015年曹某平均日工资为93元,2016年平均日工资为110元。曹某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为11415.3元。

本院认为,曹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宣化吉龙商城工作,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宣化吉龙商城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于宣化吉龙商城要求驳回曹某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曹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其主张二倍工资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倍工资应当自2015年6月起算,至2015年11月共计11415.3元。曹某与宣化吉龙商城于2016年4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宣化吉龙商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宣化吉龙商城主张因曹某违反单位规定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宣化吉龙商城应当支付曹某经济补偿金3417元(2278元×1.5年)。宣化吉龙商城主张驳回支付曹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认可曹某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未休,故宣化吉龙商城应支付曹某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6元(93元×11天×2+110元×5天×2)。宣化吉龙商城主张驳回支付曹某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曹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宣化吉龙商城申请休假但单位未批准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宣化吉龙商城主张驳回为曹某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自然失效,无需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世纪吉龙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某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7978.3元;
二、驳回宣化世纪吉龙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曹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宣化世纪吉龙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审 判 员  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亚梅

书记员:李亚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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