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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宿波与被告张守义、王彬、王德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宿波。
委托代理人宿连财。
委托代理人潘龙,男,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义。
委托代理人张霞,女,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
委托代理人张霞,女,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鹏。
委托代理人张霞,女,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宿波与被告张守义、王彬、王德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五林法庭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守义、王彬、王德鹏,原告宿波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组织选择了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作为此次司法鉴定的机构。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出具了《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函》,该函明确了因许多情况不明,中止了对原告宿波的法医学司法鉴定。并称待原告宿波出院后,完成法医学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阳五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2014)阳五民初字第55号案件的诉讼。2015年3月16日,本案由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再次选取了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2016年1月13日,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以被告的鉴定请求超出该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为由,中止了鉴定程序,并向本院出具了信函。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通过问询函的方式,征求了牡丹江市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均表示因鉴定请求超出鉴定机构的条件,不能受理。本院通过中级法院及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同意后,再次通过抽签的形式选取了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以被告鉴定申请超出了该机构的鉴定能力为由,没有受理被告的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组织选取了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波委托代理人潘龙、宿连财,被告张守义、王彬、王德鹏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承认为原告曾为其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其他上争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最后确定,但是,被告虽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是,没有形成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4脊髓损伤中的9.4.1脊髓震荡的标准)节选(机打件)各一份。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并无5.14.4.3.d项目的标准,既该司法鉴定援引的鉴定条款错误。2.对原告现有伤情应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就应适用9.4大项中脊髓损伤中的9.4.1脊髓震荡的标准,即:误工30~60日,护理30~45日。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机构依据的应当是GA/T1193-20149.4.2、20131193脊髓损伤、脊髓压迫症状做出的鉴定结论,而非被告诉称的脊髓震荡做出的鉴定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适用的标准,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程序,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情况下,法院不能轻易否认司法鉴定机构适用相应的标准产生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的来源是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01号卷宗。在该鉴定结论第3页倒数第3-2行。证明颈椎退行性改变属于自身退化性病变与外力无关。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不具有一致性,不应当作为参照标准。并且该组证据如果法院当做证据使用,应当由该份证据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与该案有一致性。该组鉴定结论诊断结果为轻度颅脑损伤,及颈键盘突出,而本案为颈髓损伤,不能作为参照标准。并且被告也没有做出因果关系鉴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被告向法庭出示一份,2016年3月11日阳明法院告知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意在说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提出的司法鉴定变更项目,属于司法鉴定机构能够鉴定的项目。有利于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应予组织鉴定,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在告知期限内,进行书面变更鉴定事项,符合鉴定机构受理的条件,因此,法院应当为被告组织鉴定。
本院认为,对三被告提出的第一人医院司法鉴定所可以为另案作出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以此来证明法院还应当依照三被告的请求,组织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方面司法鉴定的问题,被告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去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三被告明知该机构给出的结论是不能进行司法鉴定。依然没有及时与本院取得联系。本院从为当事人负责的角度出发,给三被告邮寄送达《告知书》,虽然,三被告又以另外一种方式提出的鉴定申请,但是,核心内容还是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问题,且并没有明确同意采用原告受伤后进行诊疗的全部材料作为检材。因此,本院根据已经去过的多家司法鉴定机构了解到的情况,法院没有能力去逐家去跑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在被告多次调整申请鉴定事项,本院亦不断地组织,且三被告对到庭参加司法鉴定的程序活动这样简便易行的行为,均需要本院邮寄通知或传票的情况下,本院为了组织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付出了诸多的司法成本,可以说,本院在现有条件下,已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三被告请求法院继续为其组织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告、被告所举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为三被告做木耳菌袋下架子工作时,被落下的木耳菌袋所砸伤,并于2014年4月23日开始,进行了一系列诊疗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院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宿波为被告张守义、王彬、王德鹏合伙经营的木耳菌厂,做下架子的工作。2014年4月22日,在工作中,原告被高处掉的木耳菌袋所砸伤。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守义等人以张守义妻子李海莲的身份证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宿波进行了MRI检查,检查结查结果为:1、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2、颈椎退行性改变。3、小脑幕异常信号区,考虑:脂肪瘤。4、筛窦炎症。三被告以被告张守义妻子李海莲的名义,为原告宿波向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检查费117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急性颈肩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目前,原告宿波仍在该医院治疗中,2015年12月7日,解放军第二0九医院向原告宿波送达的催款单,原告宿波除自行支付的31000.00元外,尚欠费82100.26元,2016年6月13日,解放军209医院预交金凭据显示,原告宿波在解放军209医院实际花费137000.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工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1449.00元,误工费按照12个月计算,因为,原告宿波是农业人口,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8556.00计算,护理费按180日计算,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137.74元/日×180日﹦247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终结期12个月计算,每日100.00元,3650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是,原告因伤住院,其亲属和护理人员必然要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按每日3.00元标准,12个月计算,3.00元/日×365日﹦1095.00元。合计232393.00元。关于药费,因没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问题,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本院仅支持已形成司法鉴定结论而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并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承担该笔费用的责任主体及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义、王彬、王德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39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原告宿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3.00元,由原告宿波负担1311.00元,被告张守义、王彬、王德鹏负担4492.00元。司法鉴定费4410.00元中1100.00元属于专家出诊费,原告、被告按比例负担,原告宿波负担248.00元,被告张守义、王彬、王德鹏负担852.00元。其余3300.00由原告承担2100.00元,被告承担120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由原告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宏 审 判 员  张景川 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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