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风东。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律师。
原告张兰花。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律师。
原告宿风东、张兰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风东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张兰花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3:25分,案外人张义驾驶黑CC53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宇制纸厂门前处掉头时,与沿光华街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的原告宿风东(载乘妻子原告张兰花)相撞,造成原告宿风东、张兰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原告宿风东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义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兰花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宿风东、张兰花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宿风东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宿风东在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兰花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鼓室积血、右耳重度传导性耳聋。原告张兰花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外人张义驾驶的黑CC5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宿风东、张兰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宿风东、张兰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计133,151.38元,按照70%比例计算为93205.97元。以上两项赔偿费用合计213,205.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113151.3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70%比例计算,得出79205.96元,共计199205.9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3:25分,案外人张义驾驶黑CC53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宇制纸厂门前处掉头时,与沿光华街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的原告宿风东(载乘妻子张兰花)相撞,造成宿风东、乘坐摩托车人张兰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风东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义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兰花无责任。原告宿风东、张兰花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宿风东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发生医疗费35516.83元;张兰花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急性硬膜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头皮血肿、右耳鼓室积血、右耳重度传导性耳聋,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33126.03元;
2016年2月2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宿风东、张兰花的伤情司法鉴定,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号、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宿风东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130日;3.需一人护理80日;4.右胫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八千元或依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一人护理二周。张兰花的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17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
案外人张义驾驶的黑CC5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宿风东与张兰花系夫妻,张兰花于2005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兴盛食杂店,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地点在铁岭镇南山,经营食品、日用百货、烟酒零售等,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宿风东、张兰花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宿风东请求的医疗费35516.83元,是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宿风东、张兰花虽为居民户口,但长期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
镇南山橡胶一路23号居住,有南山社区居委会及铁岭社区警务大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宿风东伤残十级,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宿风东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宿风东未提交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387.00元计付,为39387.00元÷365日×130日=14027.00元;
护理费,原告宿风东伤后由孙美霞护理,孙美霞无固定工作,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计付,为52333.00元÷365日×80日=11470.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宿风东住院29日×100.00元/日=2900.00元。交通费222.00元,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宿风东请求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宿风东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意见书对取存有固定物作出意见需8000.00元医疗费,所以本院予以支持。
张兰花请求的医疗费331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8343.00元、护理费86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参照以上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金额,宿风东为119354.23元,张兰花为111789.83元,共计231144.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限额分项范围内宿风东占38416.83元的50.50%,即5050.00元,张兰花占37626.03元的49.50%,即49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分项范围内,宿风东为80937.40元,占57.40%即57401.96元、张兰花占74163.80元的52.60%,即52598.0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宿风东为56902.27元,张兰花为54241.80元,本次交通事故宿风东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宿风东应自己负担17070.69元,张义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宿风东39831.59元、张兰花37969.26元。对原告宿风东、张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风东各项损失6245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风东各项损失39831.5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花各项损失57548.0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花各项损失37969.26元;
五、驳回原告宿风东、张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00元,减半收取2249.00元,由原告宿风东负担1163.00元、张兰花负担10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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