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林某洗煤有限公司
张晓千(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刘立江(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2015)密商初字第845号
原告密山市林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洗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相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千,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江,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密山市林某洗煤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洗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千、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密商初字第84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洗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江、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原煤购销协议,林某洗煤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煤款660万元,截止2012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王某某尚欠林某洗煤公司3593764.8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到期后林某洗煤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某未还款,故林某洗煤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立即给付欠款359376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林某洗煤公司所述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从未约定在2012年年底前还清欠款,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林某洗煤公司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1、王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2、本案原告林某洗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的改动处是否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洗煤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8日、2010年12月3日的银行进账单三份。
证明:原告密山市林某洗煤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原煤款200万元、2010年12月3日为200万元、2011年1月28日为260万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上显示收款人是王显凤,与被告无关。
原告以此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
证据二,2008年9月22日姜相波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王某某曾向姜相波个人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此欠条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此欠条如原告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且已经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于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还款协议》。
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密山市林某煤气有限公司原煤款3393764.80元和2008年9月22日的个人欠款20万元。
证明双方的来往账目承认并存在,保证在2012年年底还清。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因有改动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底前”字样将“10月1日”字样覆盖,改变了此《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对此改动王某某不认可、不追认,从“10月1日”字样看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企业名更通知书》。
证明:密山市林某洗煤有限公司与密山市林某煤气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五,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还款单两组,共53页。
证明:1、被告未如约还款,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贷款所付银行贷款利息、利率分别为年9.184%、7.8%,此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如被告按约还款,原告可提前还款,按《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只承担实际用款期限的利息,因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是必然的。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企业贷款是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与原告的借款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借款行为不必然导致利息的损失,故原告提出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证据六,林口县(2014)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11月24日被刑拘直至2014年12月19日才被释放。
此期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无法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虽被告有一段羁押的期限,但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且原告在被告取保候审后即缓刑期间内也未主张过权利,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七,2015年6、7、8月份的通话记录。
证明:2015年6、7、8月份每月原告都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的电话是18904877777。
在被告缓刑期间,由于被告一直不见面,原告只能通过电话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此话单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相波的个人行为,电话单的取得无单据出处单位的盖章,不能证实真实有效,从内容上看,不能证实其主张权利的过程和内容,缓刑期间不影响姜相波与被告的见面。
证据八,证人王海军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该证人与原告单位是雇佣关系,有利益关系,证据的证明力可信度低,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提供证据一系银行进账单,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林某洗煤公司分三期将原煤款汇入王显凤账户的事实成立,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向王某某支付了原煤款。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提供证据二系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王某某向姜相波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提供证据三系王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内容提出除“底前”两个字系改动外,其他内容都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王某某欠林某洗煤公司原煤款及个人欠款的事实成立。
“底前”字样的改动不影响对协议载明的其他事实的认定。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提供证据四系《企业名称通知书》,该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提供证据五系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还款单,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所在载明的内容真实客观,但该组证据系林某洗煤公司在银行贷、还款及记账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提供证据六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王某某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的事实成立。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提供证据七系林某洗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相波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来源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对外公开查询系统,该电话详单个人均可查询打印,无须加盖来源单位公章,证据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该通话详单中记载2015年6、7、8月份姜相波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
在林某洗煤公司与王某某存在买卖原煤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姜相波有其他业务关系的情况下。
林某洗煤公司主张姜相波作为林某洗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某某的通话行为系林某洗煤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提供证据八系证人王海军证言,经质证,证人王海军虽与林某洗煤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其作为林某洗煤公司的司机与林某洗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相波一同进行催要货款等业务行为,符合客观实际,有其合理性。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林某洗煤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佐证,可以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基于原煤买卖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成立。
原被告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要求其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未如约偿还原煤款,无正当理由的占用造成了林某洗煤公司的合理损失,林某洗煤公司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属合理要求,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之日止为宜。
本案王某某以欠款协议的形式认可了其与林某洗煤公司存在原煤买卖关系及拖欠原煤款的事实,因此王某某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洗煤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该笔款项与林某洗煤公司请求给付原煤款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原、被告以“还款协议”的形式确认了该笔款项由王某某与原煤款一并给付,因此,应视为王某某同意并认可林某洗煤公司作为借款主体主张权利,且本案将该诉求进行并案审理亦不影响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林某洗煤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洗煤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林某洗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相波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林某洗煤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了民事权利。
关于协议中的“底前”的改动,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确认,本院不予组织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密山市林某洗煤有限公司原煤款及借款3593764.8元,利息646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08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基于原煤买卖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成立。
原被告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
原告林某洗煤公司要求其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未如约偿还原煤款,无正当理由的占用造成了林某洗煤公司的合理损失,林某洗煤公司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属合理要求,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之日止为宜。
本案王某某以欠款协议的形式认可了其与林某洗煤公司存在原煤买卖关系及拖欠原煤款的事实,因此王某某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洗煤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该笔款项与林某洗煤公司请求给付原煤款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原、被告以“还款协议”的形式确认了该笔款项由王某某与原煤款一并给付,因此,应视为王某某同意并认可林某洗煤公司作为借款主体主张权利,且本案将该诉求进行并案审理亦不影响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林某洗煤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洗煤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林某洗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相波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林某洗煤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了民事权利。
关于协议中的“底前”的改动,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确认,本院不予组织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密山市林某洗煤有限公司原煤款及借款3593764.8元,利息646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08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刚
审判员:娄培婷
审判员:贺凤贤
书记员:蔡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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