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
刘某
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寇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车城铸造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妻子),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技师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金龙燃气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燃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根据被告金龙燃气公司自认,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寇某某与被告金龙燃气公司对前期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相关协议,因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协议相关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和调整,且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仅提出反诉申请并未交纳反诉费用。虽被告金龙燃气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但因齐齐哈尔市车城铸造公司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陈亚齐当时正在从事运输丙烷罐工作,故本院对陈亚齐从事金龙燃气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如其具有无证驾驶,偷车驾驶行为,金龙燃气公司可在对原告赔偿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金龙燃气公司申请追加陈亚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又因虽被告金龙燃气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但被告金龙燃气公司此前已就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及部分陪护费用、营养费与寇某某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且没有提供该鉴定存在违法行为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又因寇某某在厂区内受伤,并非在交通管制区且符合工伤标准,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以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亦不予准许。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予以赔偿。虽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无法支持。又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为每日3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过交通费予以支持。虽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持有异议,但因上述费用为原告合理性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身体遭受多处创伤,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此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796元、鉴定及检查费支出3510元、复印费37元、交通费426元、残疾赔偿金156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寇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1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寇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8545元;
三、驳回原告寇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1元,原告寇某某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根据被告金龙燃气公司自认,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寇某某与被告金龙燃气公司对前期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相关协议,因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协议相关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和调整,且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仅提出反诉申请并未交纳反诉费用。虽被告金龙燃气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但因齐齐哈尔市车城铸造公司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陈亚齐当时正在从事运输丙烷罐工作,故本院对陈亚齐从事金龙燃气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如其具有无证驾驶,偷车驾驶行为,金龙燃气公司可在对原告赔偿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金龙燃气公司申请追加陈亚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又因虽被告金龙燃气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但被告金龙燃气公司此前已就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及部分陪护费用、营养费与寇某某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且没有提供该鉴定存在违法行为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又因寇某某在厂区内受伤,并非在交通管制区且符合工伤标准,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以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亦不予准许。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予以赔偿。虽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无法支持。又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为每日3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过交通费予以支持。虽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持有异议,但因上述费用为原告合理性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身体遭受多处创伤,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此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796元、鉴定及检查费支出3510元、复印费37元、交通费426元、残疾赔偿金156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寇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1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寇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8545元;
三、驳回原告寇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1元,原告寇某某承担430元。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王丽凤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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