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被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法定代表人:宋金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负责人:闵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江龙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江龙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钟、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负责人闵宏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107.95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的时间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鉴定结论出来后计算);3、依法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判决,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韩城江龙物流公司连带赔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23日04时10分,原告尉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山西省临汾市向榆林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7KM+40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尉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临汾市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4、左拇趾金戒趾骨骨折。本起事故经宜川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告尉某某、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被告韩城江龙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韩城江龙物流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依照先交强后商业的原则和交警队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时间为准;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保险��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城江龙物流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车款未付清。被告韩城江龙物流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3日04时10分,原告尉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山西省临汾市向陕西省榆林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7KM+40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尉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宜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转往临汾市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6.50元。原告之伤经临汾市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4、左踇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53天(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5日),花去医疗费45379.39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至12000元,花去鉴定费4800元。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款未付清,该车登记在被告韩城江龙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投保了自2016年8月29日0时至2017年8月2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尉某某系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晋掌村村民,父亲尉满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辛桃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尉满引、辛桃叶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具体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付。原告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955.8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4800元、被抚养人尉满引生活费2427.60元、被抚养人辛桃叶生活费2766.7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尉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抚养人尉满引生活费2427.60元、被抚养人辛桃叶生活费2766.75元,计60986.35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尉某某赔偿医疗费35955.89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的50%,计24827.95元。三、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尉某某赔偿鉴定费4800元的50%,计2400元。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计1002.50元,由原告尉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龙
书记员:薛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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