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
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负责人:陈增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9时20分,刘军驾驶蒙DM9778号低速载货汽车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447KM+200M路段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丁某某驾驶的辽P571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辽PJ487挂)相撞,致刘军当场死亡,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某某无责任。
原告尚某某受伤后,当天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等,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3天,支付医药费46802.67元,交通费1000元。
2017年4月13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第313号、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尚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尚某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损伤,分别构成IX(九)级伤残(2个)。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
原告尚某某的母亲胡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尚某某的儿子是刘宏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系辽P57145号(挂车辽PJ4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2016)辽1324民初2762号一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军的近亲属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存在异议,并在庭审结束之后的第二天,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标准而非新标准、原告的伤残应为十级而非九级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2016)辽1324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军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丁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义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丁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但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亦无新的证据证明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为城镇户口,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综上,原告尚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46802.67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费5798.04元(101.72元×57天),误工费12962.06元(31126元÷365天×152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211003.28元【残疾赔偿金186756元(31126元×20年×30%)+被扶养人胡秀英的生活费11313.08元(8873元×17年×30%÷4人)+被扶养人刘宏宇的生活费12934.20元(21557元×4年×3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30457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21830.4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30.42元(304576.05元-10000元-15000元)×4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5000元×4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被告丁某某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260元,原告尚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武华
书记员:李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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