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春祥。
委托代理人尤佳。
被告吴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
负责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0286437-2。
委托代理人王黎博。
原告尤春祥与被告吴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佳、被告吴迪、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7时50分,被告吴迪驾驶黑EFK121雪佛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乙烯呈祥路5-3楼前道路处,将正在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此机动车道的原告尤春祥和何操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庆市第五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大庆市油田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踝关节脱位、距骨骨折、跎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18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庆公交认字(2013)第22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EFK121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吴迪因交通肇事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康复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04.9元,本院对不正规的四份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扣除对应的225.5元,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197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28.93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出院医嘱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本院酌情以出院医嘱计算护理期限,则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花费的必要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器具费265元,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花费的必要性,且相关票据不正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过18天的住院治疗后方得出院,且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身心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9388元。
因被告吴迪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主要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12928.93元、误工费5360.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共计59509元;2、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4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49879元。鉴于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何操受伤,何操因此产生医疗费11241元,原告尤春祥与何操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11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次事故10000元,则本院根据双方医疗费花费比例计算,对原告医疗费用支持8161元;3、无财产损失赔偿。以上各项合计67670元,则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6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41718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次要责任,被告吴迪系主要责任,本院酌情以原告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吴迪承担70%事故责任划分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718元×70%=29203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873元。因为被告吴迪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则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90873元即可,另外6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径付被告吴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尤春祥9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吴迪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尤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尤春祥负担273元,由被告吴迪负担2083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润伟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书记员:刘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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