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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尤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黑****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行走时被投保车辆撞伤,且原告对事故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60.00元、交通费102.00元(3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6640.00元(17760元/年×5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被告中通公司先行垫付的,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中通公司。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及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时间对护理费用予以重新核算,依法支持护理费22960.00元(2800元/月÷30天×246天)。因原告年龄较大,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以予以适当支持,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某某伤残赔偿金26640.00元、护理费22960.00元、交通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17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某某伙食补助费1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鉴定检查费660.00元,合计536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912.96元;
三、驳回原告尤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0元,原告尤某某负担495.45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凤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李凤云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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