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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惠某卫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某某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惠某卫某股份有限公司
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卫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惠某卫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惠某卫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曦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自己没到退休年龄被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到厂上班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记载已经到退休年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原籍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户口现仍在原籍,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使用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2年5月17日,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记载的出生日期也是1962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中出生年月均为1962年5月17日,此期间并未出现过前后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出生年月记载错误的异议。被告依据原告向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公司内部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上诉时提交了尤某某新身份证,重审时原告又提交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17日的身份证,且提交了2013年7月5日由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并附更正出生日期审批表一份和主项变更申报登记表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证实,原告尤某某的实际出生年龄既然已经得到重新确认,那么依据1962年5月17日作出的丰劳仲不字(2012)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依据已经不存在,而工伤赔偿的强制性规定是工伤劳动仲裁程序应当前置。故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理据不足,应当驳回起诉。但是鉴于原、被告均对诉讼解决争议没有异议,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现行有效的身份证件确认原告尤某某1967年5月出生的身份,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尤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于原告本人进厂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年份是1962年5月,且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尤某某也已支领退休补偿金1600元,而诉讼中原告按照新身份证的年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被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如果判令被告承担,有失公允,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加点费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卫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16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惠某卫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自己没到退休年龄被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到厂上班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记载已经到退休年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原籍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户口现仍在原籍,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使用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2年5月17日,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记载的出生日期也是1962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中出生年月均为1962年5月17日,此期间并未出现过前后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出生年月记载错误的异议。被告依据原告向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公司内部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上诉时提交了尤某某新身份证,重审时原告又提交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17日的身份证,且提交了2013年7月5日由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并附更正出生日期审批表一份和主项变更申报登记表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证实,原告尤某某的实际出生年龄既然已经得到重新确认,那么依据1962年5月17日作出的丰劳仲不字(2012)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依据已经不存在,而工伤赔偿的强制性规定是工伤劳动仲裁程序应当前置。故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理据不足,应当驳回起诉。但是鉴于原、被告均对诉讼解决争议没有异议,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现行有效的身份证件确认原告尤某某1967年5月出生的身份,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尤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于原告本人进厂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年份是1962年5月,且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尤某某也已支领退休补偿金1600元,而诉讼中原告按照新身份证的年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被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如果判令被告承担,有失公允,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加点费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卫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16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惠某卫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审判员:王淑芬
审判员:杨立鑫

书记员: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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