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彦
李友林(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
隆伽郡
黑龙江省电力科学研究院
魏鸥(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松
原告尹彦,女,1952年8月4日生,汉族,哈尔滨报达家政服务中心家政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友林,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伽郡,女,1988年4月13日生,满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勤人员。
被告黑龙江省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1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洋,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1栋1层2号)。
代表人周海峰,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64组。
原告尹彦与被告隆伽郡、被告黑龙江省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电力研究院)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彦委托代理人李友林、被告隆伽郡、被告省电力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魏鸥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第20130607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隆伽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亦同意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治伤产生门诊医疗费535元(计算方式为:162元+3元+150元+220元)、住院医疗费9587.64元,包括被告隆伽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6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60.64元(计算方式为:535+9587.64-806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隆伽郡垫付医疗费7939.36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2060.6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隆伽郡垫付医疗费122.64元(计算方式为:8062元-7939.36元);(二)关于误工费,根据(2014)黑农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7500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5个月);(三)关于护理费,根据(2014)黑农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1人护理3个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0200元(计算方式为:3400元/月×3个月);(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8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费84元(计算方式为:3元/天×28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黑农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最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1952年8月4日出生,其年龄已满60周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3744元(计算方式:17760元/年×19年×10%);(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十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28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28天);(八)关于司法鉴定费,被告隆伽郡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医疗费2060.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隆伽郡垫付医疗费7939.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隆伽郡垫付医疗费122.6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误工费175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护理费102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交通费84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残疾赔偿金33744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八、被告隆伽郡给付原告尹彦鉴定费2100元。
九、驳回原告尹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73元,由被告隆伽郡承担1639元,原告尹彦承担37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第20130607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隆伽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亦同意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治伤产生门诊医疗费535元(计算方式为:162元+3元+150元+220元)、住院医疗费9587.64元,包括被告隆伽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6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60.64元(计算方式为:535+9587.64-806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隆伽郡垫付医疗费7939.36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2060.6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隆伽郡垫付医疗费122.64元(计算方式为:8062元-7939.36元);(二)关于误工费,根据(2014)黑农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7500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5个月);(三)关于护理费,根据(2014)黑农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1人护理3个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0200元(计算方式为:3400元/月×3个月);(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8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费84元(计算方式为:3元/天×28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黑农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最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1952年8月4日出生,其年龄已满60周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3744元(计算方式:17760元/年×19年×10%);(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十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28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28天);(八)关于司法鉴定费,被告隆伽郡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医疗费2060.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隆伽郡垫付医疗费7939.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隆伽郡垫付医疗费122.6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误工费175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护理费102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交通费84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残疾赔偿金33744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彦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八、被告隆伽郡给付原告尹彦鉴定费2100元。
九、驳回原告尹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73元,由被告隆伽郡承担1639元,原告尹彦承担370.73元。
审判长:姜云昭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徐威武
书记员:郭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