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
刘松(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
柳清(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
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
李建强
孙某
黄某
原告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柳清,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2号新世界中心(办公)15层办公B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建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尹某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强、被告孙某、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岚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翔、人民陪审员王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柳清、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被告李建强、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另外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明确欠8、9月工资,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及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强、被告孙某、被告黄某均未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
2、关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事实,仅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另被告黄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760元的欠条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欠条内容包含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社保费和2013年8月、9月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保查询单,经核算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欠缴原告的社保费9973.12元,经扣减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8月、9月工资合计5786.88元,该款应支付给原告。
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8月、9月工资5786.88元,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0.4元。
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2013年9月30日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退出办公场所,原告亦未再到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上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实为额外一个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额外一个月工资为2330.4元。虽然原告诉状中未主张经济补偿金诉请,但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4233元的仲裁裁决项目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33元。
4、关于双倍工资。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3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312.8元(2330.4元×7个月)。
5、关于社会保险损失。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欠缴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现原告自行补缴了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包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缴费部分,金额为8167.36元。对于被告黄某所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社保费的事实,应理解为被告黄某代表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在与原告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社保费由公司缴纳,之后的则是对原告的补偿。故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社保费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金额为1805.76元。综上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共计9973.12元(8167.36+1805.76)。
6、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请求。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失业保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910元×3个月),但仲裁裁决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640元(910元×4个月),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对此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同意该仲裁裁决,故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40元。
7、关于原告主张仲裁期间的公告费、邮寄费、工商档案查询费等费用1065元。现原告所提出的费用均系仲裁期间产生,而仲裁裁决中并未认定,本案诉讼并未产生该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尚未注销,仍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本案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被告李建强、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尹某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2013年8月、9月工资共计5786.88元。
三、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33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330.4元。
四、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312.8元。
五、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社会保险损失9973.12元。
六、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4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另外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明确欠8、9月工资,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及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强、被告孙某、被告黄某均未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
2、关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事实,仅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另被告黄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760元的欠条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欠条内容包含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社保费和2013年8月、9月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保查询单,经核算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欠缴原告的社保费9973.12元,经扣减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8月、9月工资合计5786.88元,该款应支付给原告。
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8月、9月工资5786.88元,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0.4元。
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2013年9月30日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退出办公场所,原告亦未再到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上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实为额外一个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额外一个月工资为2330.4元。虽然原告诉状中未主张经济补偿金诉请,但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4233元的仲裁裁决项目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33元。
4、关于双倍工资。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3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312.8元(2330.4元×7个月)。
5、关于社会保险损失。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欠缴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现原告自行补缴了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包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缴费部分,金额为8167.36元。对于被告黄某所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社保费的事实,应理解为被告黄某代表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在与原告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社保费由公司缴纳,之后的则是对原告的补偿。故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社保费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金额为1805.76元。综上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共计9973.12元(8167.36+1805.76)。
6、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请求。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失业保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910元×3个月),但仲裁裁决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640元(910元×4个月),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对此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同意该仲裁裁决,故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40元。
7、关于原告主张仲裁期间的公告费、邮寄费、工商档案查询费等费用1065元。现原告所提出的费用均系仲裁期间产生,而仲裁裁决中并未认定,本案诉讼并未产生该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尚未注销,仍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本案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被告李建强、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尹某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2013年8月、9月工资共计5786.88元。
三、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33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330.4元。
四、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312.8元。
五、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社会保险损失9973.12元。
六、被告武汉道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4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审判长:徐岚路
审判员:高翔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朱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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