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绍春
杜潘丽
尹某甲
尹某乙
杜潘丽
尹术花
尹术芳
尹术琴
刘宏路
李海勇
吕学军
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秦亚辉
赵亚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李绍国
固安县交通运输局
张莉
高博芳
原告尹绍春,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杜潘丽,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尹某甲,女,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杜潘丽,系原告尹星雨之母。
原告尹某乙,女,200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杜潘丽,系原告尹星炜之母。
原告尹术花,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尹术芳,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尹术琴,女,1970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勇,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百楼乡头台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亚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亚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所在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公司职员
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所在地址:保定市固安县新昌西街。
法定代表人:朱景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绍春、杜潘丽、尹星雨、尹星炜、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诉被告李海勇、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固安交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被告李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亚辉和赵亚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和李绍国、被告固安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莉、高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六项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6日22时40分许,尹术刚驾驶冀FA9943自卸货车沿固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920米处时,与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钢筋混凝土结构3米限高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尹术刚死亡的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证字(2012)第1202009号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调查,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三、受害人概况:尹术刚,1975年10月30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司机。
四、赔偿权利人概况:1、尹绍春,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身份证号码:×××。
2、杜潘丽,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身份证号码:×××.
3、尹某甲,女,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学生,身份证号码:×××。
4、尹某乙,女,200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学生,身份证号码:×××。
5、尹术花,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身份证号码:×××。
6、尹术芳,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身份证号码:×××。
7、尹术琴,女,1970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身份证号码:×××。
五、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尹绍春系受害人的父亲,杜潘丽系受害人的妻子,尹星雨、尹星炜系受害人的女儿,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系受害人的姐姐。
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被扶养人尹绍春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10年=53640元÷4人=13410元,被扶养人尹某甲的生活费5364元∕年×4年=21456元÷2人=10728元,被扶养人尹某乙的生活费5364元∕年×10年=53640元÷2人=26820元。
三个被扶养人总计50958元,因被抚养人有三人,在同时需扶养的前四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6705元,超过河北省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标准13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该四年超出部分应予减除50958元-(1341元×4年)=45594元。
3、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2=19771元。
三项共计226985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0元。
八,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李海勇赔付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付50000元,共计850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
十一、赔偿义务主体:1、被告李海勇(雇主);2、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海勇挂靠的公司);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4、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道路管理者)。
十二、各赔偿主体的过错情况:1、被告李海勇(雇主)。
受害人尹术刚与被告李海勇形成劳务关系,尹术刚因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死亡,被告李海勇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车主,被告李海勇挂靠的公司)。
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机动车的被挂靠人应与被告李海勇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
作为冀FA9943自卸货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已积极理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4、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道路管理者)。
作为道路管理者,其设置的限高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规定的强制国家标准。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的原告主题问题。
尹术刚于2012年5月6日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母靳莲花尚在世,应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案起诉前的2012年9月29日靳莲花去世,其继承人应为原告尹绍春和女儿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申请,本院通知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2、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道路管理者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事故发生后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曾通过固安县慈善协会向原告杜潘丽定向捐款50000元。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勇、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七原告死亡补偿费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3.50元(4711元×10年/4人、4711元×2年、4711元×10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220526.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由于统计数据的增长,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76985元。
并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本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对大队固公交证字(2012)第1202009号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受害人尹术刚驾驶机动车辆与存在瑕疵的限高设施相撞,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发生和受害人尹术刚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尹术刚作为驾驶人未能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李海勇作为受害人尹术刚的雇主,应对尹术刚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尹术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亦应减轻被告李海勇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勇承担60%的民事责任。
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海勇的车辆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应视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李海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河北省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物质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丧葬费19771元,三项共计22698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海勇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物质精神损失赔偿共计256985元。
被告李海勇出资由登记车主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
投保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已赔付原告杜潘丽50000元,但经查明为定向捐款,不能减免被告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的赔偿。
故总损失为256985元,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赔偿30%,256985元×30%=77095.5元;被告李海勇赔偿60%,256985元×60%=154191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付的50000元和被告李海勇已赔付的35000元,被告李海勇应赔付154191元-50000元-35000元=69191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勇赔偿原告尹绍春、杜潘丽、尹星雨、尹星炜、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191元,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尹绍春、杜潘丽、尹星雨、尹星炜、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095.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被告李海勇负担4000元,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500元,原告尹绍春、杜潘丽、尹星雨、尹星炜、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负担954。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对大队固公交证字(2012)第1202009号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受害人尹术刚驾驶机动车辆与存在瑕疵的限高设施相撞,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发生和受害人尹术刚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尹术刚作为驾驶人未能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李海勇作为受害人尹术刚的雇主,应对尹术刚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尹术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亦应减轻被告李海勇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勇承担60%的民事责任。
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海勇的车辆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应视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李海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河北省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物质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丧葬费19771元,三项共计22698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海勇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物质精神损失赔偿共计256985元。
被告李海勇出资由登记车主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
投保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已赔付原告杜潘丽50000元,但经查明为定向捐款,不能减免被告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的赔偿。
故总损失为256985元,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赔偿30%,256985元×30%=77095.5元;被告李海勇赔偿60%,256985元×60%=154191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付的50000元和被告李海勇已赔付的35000元,被告李海勇应赔付154191元-50000元-35000元=69191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勇赔偿原告尹绍春、杜潘丽、尹星雨、尹星炜、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191元,被告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尹绍春、杜潘丽、尹星雨、尹星炜、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095.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被告李海勇负担4000元,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500元,原告尹绍春、杜潘丽、尹星雨、尹星炜、尹术花、尹术芳、尹术琴负担954。
审判长:张永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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