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逊水
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
鉴宝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
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逊水,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鉴宝存,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中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逊水与被告鉴宝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逊水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鉴宝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逊水诉称,2015年10月2日12时,被告鉴宝存驾驶黑B83298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碾北公路八栋楼路口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北转弯的原告尹逊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住院38天,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7619.25元、交通费901元、住宿费340元、误工费29540.20元、护理费5449.2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是45218元,合计113217.6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鉴宝存没有辩论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只对合法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的要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承担,误工时间应是45天;4、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5、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受侵害应当尽量减少因被侵权花费的费用,原告往返都是打出租车,属于明显扩大部分,且原告住院期间也不存在交通费问题;7、精神抚慰金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再行给付,且原告主张的5000元标准明显过高;8、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尹逊水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鉴宝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住院病案1册、医药费票据5张、诊断1份、用药明细1份及外购药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医药费花费金额及护理时间;3、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的金额;4、龙沙区大百姓旅店出具收据2张,证明住宿花销费用;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区脑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及鉴定费用。
被告鉴宝存提供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1元;2、收条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保险公司对正规票据没有异议,鉴宝存对外购药票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4,虽保险公司存有异议,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
被告鉴宝存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12时,被告鉴宝存驾驶黑B83298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碾北公路八栋楼路口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北转弯的原告尹逊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尹逊水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5天,2015年11月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7450.25元,被告鉴宝存为其垫付医药费13371元。
此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鉴宝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逊水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尹逊水闭合性颅脑损伤、额区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45日。
被告鉴宝存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尹逊水无责任,被告鉴宝存负事故全部责任。
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赔范内赔偿。
本院认定,原告尹逊水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7450.2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1元、住宿费340元,虽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产生有其合理性,予以支持;误工费6394.27元【参照黑龙江省年人均工资44036元/365天53天(其中住院时间38天及医嘱休息15天)】;护理费是5448.37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52333元/365天38天);残疾赔偿金是45218元(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8351.89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逊水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3301.6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3.25元。
被告鉴宝存赔偿原告尹逊水医药费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逊水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3301.6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3.25元;以上款项共计88304.89元。
二、被告鉴宝存赔偿原告尹逊水医药费47元。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尹逊水负担67元,被告鉴宝存负担201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鉴宝存负担。
(本判决第二判项与诉讼费、鉴定费与被告鉴宝存所垫付的13371元医药费折抵后,由原告尹逊水返给被告鉴宝存930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尹逊水无责任,被告鉴宝存负事故全部责任。
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赔范内赔偿。
本院认定,原告尹逊水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7450.2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1元、住宿费340元,虽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产生有其合理性,予以支持;误工费6394.27元【参照黑龙江省年人均工资44036元/365天53天(其中住院时间38天及医嘱休息15天)】;护理费是5448.37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52333元/365天38天);残疾赔偿金是45218元(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8351.89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逊水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3301.6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3.25元。
被告鉴宝存赔偿原告尹逊水医药费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逊水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3301.6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3.25元;以上款项共计88304.89元。
二、被告鉴宝存赔偿原告尹逊水医药费47元。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尹逊水负担67元,被告鉴宝存负担201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鉴宝存负担。
(本判决第二判项与诉讼费、鉴定费与被告鉴宝存所垫付的13371元医药费折抵后,由原告尹逊水返给被告鉴宝存930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张跃发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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