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铁东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铁东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19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173天休息日的加班费52497.00元;3、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假货币补偿6828.00元;4、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17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738.00元;5、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800.00元;6、要求被告给付笔迹鉴定费1800.00元;7、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工作,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5年6月到齐齐哈尔水泥厂参加工作,在2004年12月齐齐哈尔水泥厂并轨变更为北彊集团齐齐哈尔水泥厂,北彊集团齐齐哈尔水泥厂又被中国建材集团公司收购,变更为齐齐哈尔龙北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龙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又将原告从齐齐哈尔龙北水泥有限公司调转到铁东水泥公司工作,当时担任中控操作员,后来调到保安岗位,每月工资24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单位就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铁东水泥公司在劳动期间没有支付原告双休日的加班费以及应休未休年假货币补偿,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告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以及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要求。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只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原告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因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为根据。所以双休日加班费也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因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始在单位继续工作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另主张其没有领取2004年12月企业并轨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本次经济补偿金计算起始年限应从1995年6月份起算,共计2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虽然《劳动合同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应知道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而放任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尹某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工作;
二、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某某2014年、2015年双休日(173天)加班工资为38197.3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某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法定假日(17天)加班工资为5628.00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某某经济补偿金为26400.00元;
五、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某某2015年带薪应休未休年假15天工资4966.00元;
六、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00.00元;
七、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某某笔迹鉴定费1800.00元;
八、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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