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拜泉县拜泉镇光辉街五委。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五委。
委托代理人钱宽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五委。
原告尹某与被告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太、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系宋连英的姐姐。原告尹某与宋连英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宋连英患有严重疾病期间,原告尹某与妻子宋连英于2015年9月23日订立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双方约定:1、人民币150000.00元归宋连英儿子王蕴博所有,剩余10000.00元归尹某;2、63.78M2的楼房归尹某所有;3、女方宋连英今后看病及过世后的处理所花费用由尹某负责。协议签订后,因王蕴博未在宋连英身边,宋连英将存款凭证交由被告宋某某支取了上述款项。宋连英于2015年10月10日因病过世。原告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宋某某将支取的150000.00元中的75000.00元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连英生前与原告尹某之间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本案诉争的150000.00元归宋连英的长子王蕴博所有,王蕴博系该150000.00元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尹某并非该款的所有权人,被告宋某某虽然支取了该款,不具有向原告尹某返还该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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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晓冬 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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