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勇,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高岩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平,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1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碗华(被告杨永平妻子),住同被告杨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勇诉被告杨永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分别于2019年3月6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杨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潘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造房屋造成的损失4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因无力建造房屋,由原告出资在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112号建造了三上三下房屋。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该房楼上三间、楼下西面一间归原告使用,其余归被告使用。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使用各自部分房屋。2018年11月,原告在外地情况下,被告故意隐瞒该处房屋系原告建造并使用的事实,让六墩村将原告建造的房屋拆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涉讼。
被告杨永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被告主动进行,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具有任何合法价值;第二,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约定的为违章建筑而无效;第三,原告诉状中所述,拆除其不知情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拆除前,六墩村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开会,由于涉案房屋系双违房屋,拆除不需要双方同意,会议进行了通知;第四,原告建造成本很低,涉案房屋系简易房屋,原告建成后进行了转租,已经收回投入,故被告不需要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协议书、土地使用证附图、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录音资料,被告不予确认,本院难以采纳;决定书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1112号房屋,登记使用权人为:杨永平一户。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建造于2011年4月左右的三上三下房屋由原告出资建造,宅基地为被告所有。楼上三间、楼下西面一间归原告使用,其余由被告使用。2016年11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发送《立即代履行决定书》言明,经查被告在六墩村1112号因乱搭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实施立即代履行。
原、被告庭审时确认:原告搭建部位为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北面,原有房屋为4.42*4.1,上述房屋拆除后,原告在该房屋原址及该房屋西侧,搭建三上三下房屋。现4.42*4.1部分房屋未被拆除,西侧搭建部分已被拆除,拆除面积确认为48平方米。原告认为:听被告说搭建房屋经过审批,但没有看到过审批文件,但搭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之所以被拆除系因被告自行搭建其他违章房屋,为其他违章房屋不被拆除,其将系争有证房屋拆除,将相关面积补偿进被告自己搭建违章房屋中,根据原告上网查询同样地段房屋均价为10,000元每平方米,原告故主张损失480,000元。被告认为:其未经过任何审批,因为系违章建筑也没有获得任何赔偿;原告所谓置换,系被告将自身原有的在西南面6.5*8.2有证房屋拆除后,置换其搭建的房屋,与原告被拆除房屋无涉。
本院向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杨书记调查:其表示被告确实拿其有证的6.5*8.2房屋置换了违章无证部分,但与原告搭建部分无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建造房屋进行的约定,然涉案房屋的建造并未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然被拆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建造了涉案房屋,对于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当地商品房市场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鉴于现在涉案房屋已然被拆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勇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屈勇负担4,223元,被告杨永平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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