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住址为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金威写字楼6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尽书担任审判长,冀韵海担任审判员,孟长亮担任人员陪审员,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河、被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1年8月13日16时,被告温某某驾驶冀DWG308号小型轿车沿邺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医院门前路段时,将我撞倒,我被送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温某某驾驶的冀DW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871.5、误工费18648元、护理费2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20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械费25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884.5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岳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11日临漳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2011年12月16日临漳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2012年1月18日临漳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2012年2月1日临漳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临漳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3张。
2、岳某某住院病历共11页。
3、交通费证明,由陈星宏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1张及陈星宏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
4、2011年11月24日鉴定费收据1张;01868663号发票1张,发票物品为轮椅、双拐、坐便椅各一件。
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张。
被告温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岳某某所说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在另一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超出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我同意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另外,我方已经对受害人岳某某垫付了115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岳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所写收据一张。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只承担属于医保用药的范围。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上所书写的“2人陪护”有修改的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出院后的三次复查的门诊收据,认为缺少医嘱依据,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收据中辅助器具费用的01868663号发票收款人与发票印章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原告的二次手次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6时,被告温某某驾驶冀DWG308号小型轿车沿邺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医院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岳某某撞倒,原告当日被送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共住院58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伤情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0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为9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垫付给原告岳某某医疗费11500元。原告岳某某因该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第1组证据中的临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临漳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共计为1587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为治疗共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8天=2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鉴定费收据,原告因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根据第5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十级一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958元×20年×10%=11916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岳某某二次手续费为9000元;依据原告岳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原告出院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2580元,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未经鉴定机构认定。
另查明,被告温某某所驾驶的冀DWG308号小型轿车在另一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日0时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经查明,原告岳某某因此事故损失医疗费15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所书写的“2人陪护”处有修改过的痕迹,不能排除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原告要求根据该证据认定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的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为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确定的胫腓骨骨折的误工天数为120日计算共计为12435元÷365天×120天≈4087.2元;原告岳某某的护理费按护理人数一人计算,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为标准,计算为12432元÷365天×58天×1人≈1975.5元;根据原告岳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根据其住院天数共计为30元×58天=174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酌情支持其5000元,以上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390.2元。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岳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要求在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以后,由原告岳某某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5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三次复查的门诊收据缺少依据,但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临漳县医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对于被告认为复查缺少依据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只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只承担属于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原告的二次手次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该费用,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580元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结论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15871.5元、护理费1975.5元、误工费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390.2元。
二、原告岳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温某某垫付的1150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对被告温某某的赔偿请求。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尽书
审判员 冀韵海
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
书记员: 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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