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
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贺江伟
原告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江伟,男。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岳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岳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岳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723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93元,共计11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岳某某的各项损失与另案处理的焦竹娥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该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某某的各项 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合法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某某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岳某某医疗费17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岳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减去1700元,将该笔垫付款赔付给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324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7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岳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岳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723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93元,共计11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岳某某的各项损失与另案处理的焦竹娥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该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某某的各项 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合法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某某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岳某某医疗费17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岳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减去1700元,将该笔垫付款赔付给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324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7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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