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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伊春市永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1983年5月6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永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某公司),住所地:乌马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永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告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并出据公司的相关过户手续,协助办理过户;2.由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原告拥有实际车辆的产权,车牌号为黑FXXXXX和黑FXXXX挂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挂靠日期,在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时,被告却不予办理。在原告将黑FXXXXX对外出售时,被告拒不出具手续予以配合,导致原告无法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利,使自己的出售行为无法办理完所有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丧失了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以互相信赖为条件的基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该案中原、被告已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其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随时可主张解除合同,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未交纳所欠的费用,不同意解除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伊春市永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伊春市永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崔某某办理黑FXXXX挂车辆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伊春市永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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