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军,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8141096-0。
代表人蔡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君、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崔军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崔军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实际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3452.82元,原告崔军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伤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在国家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内进行核定,所以被告不应全额赔付原告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崔军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桡骨骭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关节脱位,共计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53452.82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崔军及护理人员崔志忠户口簿三份、护理人员崔志忠的身份证一份、西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刘永涛的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牡丹江市华兴监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崔军于1955年2月21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赔偿;2.原告崔军于2012年10月8日担任监理职务,月工资3500元,2014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工资停发,原告依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人员崔志忠、刘永涛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原告崔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始终是崔志忠、刘永涛进行护理,崔志忠、刘永涛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关于崔军的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中因其从事工程监理工程师职务,应提供相关的资质证书予以证明;此组证据中关于护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护理人从事的行业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崔军为城镇居民,自2012年10月8日起在牡丹江市华兴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无固定收入;崔军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崔志忠及朋友刘永涛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此组证据证明不了崔军具有固定收入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崔军欲证明的月收入3500元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意在证明:崔军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贰人护理叁周,继之壹人护理贰个月;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后续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一个月;崔军花费鉴定费2700元。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的内固定物没有取出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伤残等级,应该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才可对其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关于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14000元,被告也认为按医保核定后的数额大约为8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专家会诊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崔军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专家会诊的票据虽为收据,但上面加盖了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3张。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军受伤,护理人员崔志忠、刘永涛在护理期间发生交通费129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0日4时50分,于子松驾驶黑CA2335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兴隆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湖路与兴隆街交叉路口时,车头右侧与原告崔军驾驶沿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黑C237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崔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军到牡丹江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桡骨骭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关节脱位,共计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53452.82元,由崔军支付。2014年10月8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23100222014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子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军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军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后需贰人护理叁周,继之壹人护理贰个月;根据崔军的伤情,分别行右肩锁内固定取出术、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约合1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期间需壹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崔军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崔军为城镇居民,在牡丹江市华兴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无固定收入。崔军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崔志忠及朋友刘永涛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及其他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581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崔军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于子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军无责任。于子松驾驶的黑CA233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崔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崔军的各项赔偿数额:
1.关于原告崔军主张医疗费5345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崔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53452.82元,华安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剩余43452.82元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崔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崔军主张误工费881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崔军在牡丹江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9月20日受伤,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崔军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及评残日期,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崔军的误工费为8819.52元(36581元÷365天×88天),故本院对原告崔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崔军主张护理费1783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崔军伤后需两人护理三周,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崔军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崔志忠及朋友刘永涛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原告崔军的护理费为18905.18元(49320元÷365天×21天×2人+49320元÷12月×2月×1人+49320元÷12月×1月×1人),崔军主张的护理费应属合理,故本院对崔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崔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崔军为城镇居民,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崔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8388元(19597元×20年×20%),故本院对原告崔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崔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崔军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崔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属合理,故本院对崔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崔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崔军共计住院治疗43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崔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5元(15元×43天),此费用超过华安财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崔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崔军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崔军的伤情,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约为14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此费用超过华安财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崔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崔军主张的交通费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崔军主张的129元交通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崔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崔军主张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崔军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其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崔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19.52元、护理费17836.25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1172.7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军医疗费43452.82元、伙食补助费64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8797.8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9.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强
书记员:庞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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