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凤芝
国彦江(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候忠庆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凤芝,女,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市场个体业主,籍贯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忠庆,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出租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兴大街2号石油资讯中心大厦B栋12层1A-6房间。
法定代表人许佳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凤芝与被告候忠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彦江,被告候忠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黑XXXX红旗出租车,沿龙凤区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楼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黑XXXX三轮摩托车在对向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庆公交认字第20142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忠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凤芝无责任。
现被告无和解诚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93538.8元,其中医疗费用9973元,门诊费2622.5元,急救费550元,误工费21654元,护理费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候忠庆辩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是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源于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欲证明2014年8月5日18时30分,被告候忠庆驾驶黑XXXX红旗出租车沿龙凤区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楼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崔凤芝驾驶的黑XXX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忠庆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凤芝无责任。
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胸椎骨折、低血压、闭合性胸外伤、胸腔积液、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及住院事项,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出院后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分别拍片复查,复查后视情况离床适当活动功能锻炼,骨科专家门诊随诊,住院费为9973元。
被告候忠庆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医嘱当中没有加强营养。
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21张,急救医疗费专业票据5张,欲证明门诊费用2622.5元,急救费为550元。
被告候忠庆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当中盖医院公章的票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复查拍片的费用予以赔偿,该组证据大部分为药费,因此我公司对于药费不予认可,对于超出出院三个月的票据不予认可,急救费票据均为大庆市第五医院出据,我公司仅对事故当天的票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其他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用票据,合计3106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鉴定费2100元。
被告候忠庆质证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崔凤芝与何XX的大庆市居住证复印件各一张,崔凤芝与何XX的大庆市居住证申领单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崔凤芝及护理人员何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赔偿。
被告候忠庆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居住证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办理,之前的居住情况还应当由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申领单仅有领取日期,没有有效期限,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侯XX(侯XX,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证人张XX(张XX,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崔凤芝、护理人员何XX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市场承租摊位达8年之久,在此期间一直从事卖拉皮的行业,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住院治疗之日起一直未出摊位。
被告候忠庆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公司对证人侯XX、证人张XX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侯XX所述其当庭表述含糊不清,多次经原告提示,认可书面证人证言是其本人所写,但是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几个是完全相同,我公司认为不符合常理,张XX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证言出具的时间,当庭表述与书面证言不符,张XX在龙华市场经营摊位7年,因此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的在龙华市场的经营情况,最后仅凭工作情况的证明不符合城镇标准的计算要求。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候忠庆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8月5日18时30分,被告候忠庆驾驶黑XXXX红旗出租车,沿龙凤区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楼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黑XXXX三轮摩托车在对向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庆公交认字第20142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忠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凤芝无责任。
被告候忠庆驾驶的黑XXXX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告崔凤芝与被告侯忠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候忠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侯忠庆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崔凤芝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凤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凤芝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住院费9973元,医疗门诊费2556元,救护车费550元,合计13079元,属于原告因伤就医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20×10%=39194元),原告的护理费7218元及误工费2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945元,没有超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945元。
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
基于被告候忠庆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依法由被告候忠庆承担。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凤芝人民币88945元;
二、被告候忠庆赔偿原告崔凤芝人民币2100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崔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候忠庆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其他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用票据,合计3106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鉴定费2100元。
被告候忠庆质证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崔凤芝与何XX的大庆市居住证复印件各一张,崔凤芝与何XX的大庆市居住证申领单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崔凤芝及护理人员何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赔偿。
被告候忠庆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居住证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办理,之前的居住情况还应当由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申领单仅有领取日期,没有有效期限,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侯XX(侯XX,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证人张XX(张XX,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崔凤芝、护理人员何XX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市场承租摊位达8年之久,在此期间一直从事卖拉皮的行业,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住院治疗之日起一直未出摊位。
被告候忠庆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公司对证人侯XX、证人张XX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侯XX所述其当庭表述含糊不清,多次经原告提示,认可书面证人证言是其本人所写,但是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几个是完全相同,我公司认为不符合常理,张XX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证言出具的时间,当庭表述与书面证言不符,张XX在龙华市场经营摊位7年,因此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的在龙华市场的经营情况,最后仅凭工作情况的证明不符合城镇标准的计算要求。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候忠庆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8月5日18时30分,被告候忠庆驾驶黑XXXX红旗出租车,沿龙凤区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楼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黑XXXX三轮摩托车在对向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庆公交认字第20142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忠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凤芝无责任。
被告候忠庆驾驶的黑XXXX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告崔凤芝与被告侯忠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候忠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侯忠庆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崔凤芝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凤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凤芝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住院费9973元,医疗门诊费2556元,救护车费550元,合计13079元,属于原告因伤就医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20×10%=39194元),原告的护理费7218元及误工费2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945元,没有超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945元。
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
基于被告候忠庆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依法由被告候忠庆承担。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凤芝人民币88945元;
二、被告候忠庆赔偿原告崔凤芝人民币2100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崔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候忠庆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丽洪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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