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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占海与被告马金德、谢洪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占海,男,汉族,1967年5月5日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德,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谢洪彪,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梅(系马金德的女儿,谢洪彪儿媳),女,汉族,1991年3月2日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崔占海与被告马金德、谢洪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61.49元整。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马金德雇佣我为被告谢洪彪建民房。2015年11月14日上午我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腰部、胸部、肺部等多处严重受伤。受伤后,我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虽已好转出院,但仍需进一步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后双方因伤后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并经涞水镇南郭下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儿女亲家,被告谢洪彪将其建房的部分工程交给被告马金德施工,被告马金德找到经常跟其干活的原告崔占海等人为被告谢洪彪施工。2015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崔占海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涞水县医院检查,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因无床位又转到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L4)、腰椎压缩骨折(L1)、马尾神经损伤、双肺挫伤等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后经涞水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
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9779元。参照上述标准,原告的损失有:一、原告医疗费为109483.35元(北京朝阳医院96685.69元+协和医院10794元+首都医科大学280.2元+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普泰医院879元+涞水县医院被告马金德支付844.46元=109483.35元);二、误工费为9754元(19779元÷365天×180天=9754元);三、护理费为6899元,以鉴定书中90天计算(19779元÷365天×75天+马剑雨2835元=689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五、营养费为2225元,以鉴定书中90天计算(9023元÷365天×90天=2225元);六、鉴定费用2060元;七、伤残赔偿金为66306元(11051元×20年×30%=66306元);八、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九、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十、矫形器费为68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20907.35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马金德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86000元,又为原告治疗及支付药房的药费等花费4232.46元,合计90232.46元,其中包括被告谢洪彪给马金德的2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应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经庭审调查,被告谢洪彪找到被告马金德为其建造位于西关小学带的商品房,双方约定的是包清工,被告谢洪彪与被告马金德负责结算,再由被告马金德给工人发放工资,故二被告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马金德找到原告崔占海等一起施工,并负责给其开工资,故被告马金德与原告崔占海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谢洪彪称两层楼房系商品房,故不属于上述之列,所以建造该房屋需要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而被告谢洪彪选择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马金德为其建房,其存在选任过失,故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10%,即220907.35元×10%=22090.74元。庭审调查中,被告谢洪彪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给过马金德25500元,且被告马金德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谢洪彪无需再向原告崔占海支付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崔占海从事建筑方面的工作多年,其应当有必要的经验以及自我保护意识。庭审中原告陈述是他正在操作小吊车向上运砖并行致半层楼房高的高度时,被告马金德与其侄子去拆小吊车的支柱而造成其摔伤;而被告马金德陈述是他和他的侄子正准备挪小吊车而拆支柱的时候原告上去要使用吊车,其进行阻拦后原告没有注意到才造成摔伤。因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如小吊车正在工作运行当中而被告马金德及其侄子均未发现就对小吊车的支柱进行拆卸,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马金德的陈述还是较客观合理,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金德承担6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马金德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0907.35元×60%=132544.41元。因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崔占海68141.72元(两人共支付90232.46元-谢洪彪需承担22090.74元=68141.72元),故被告马金德需再支付原告崔占海各项损失共计64402.69元(132544.41元-68141.72元=64402.69元)。此外,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德赔偿原告崔占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4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崔占海负担2113元,被告马金德负担98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宝宏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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