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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广路与被告姚红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广路,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被告姚红领,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原告崔广路与被告姚红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崔广路与被告姚红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姚红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广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28日,本院就原告崔广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做出(2009)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在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中心卫生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休息四周”。原告崔广路住院治疗7天,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支付医疗费2883.8元。
原告崔广路住院期间由其子崔亚宁进行护理。崔亚宁系廊坊市安次区庆海印刷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崔广路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2009)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09)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该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崔广路与被告姚红领曾于2009年发生过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广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崔广路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姚红领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崔广路第二次手术期间的合法损失。原告崔广路主张的医疗费3213.8元,其中包含饭费492元,此费用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对饭费49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崔广路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确定为2883.8元。原告崔广路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数额过高,每天50元,计算7天,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32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依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35天,支持7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7天,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红领赔偿原告崔广路第二次手术医疗费28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75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08.8元的70%即34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崔广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红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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