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春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春福,职务不详。
原告崔春含与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春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65万元;3、被告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3%,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本息。嗣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签订日期未载明),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全部出借款项划至被告指定账户之次日起算。被告将上述款项专项用于上海市某处的“某文创产业区”项目工程支出。借款年利率13%,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息。
2017年11月14日、11月16日,原告分别委托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550,000元、2,450,000元(合计500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11月16日累计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500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7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而系争借款自2018年11月16日期限届满,原告按借款利息标准主张自次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春含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含借款利息6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含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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